财政部国库司关于政府采购权威回复8

2021-04-19 点击:
  • [] 老师您好,根据《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文件要求,规定:一、全面清理政府采购领域妨碍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二)除小额零星采购适用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以及财政部另有规定的情形外,通过入围方式设置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妨碍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市场。作为中央部委二级单位来说,对于一定限额下的定点采购项目:施工采购项目、监理采购项目、造价采购项目,我们可以在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定点采购单位中直接选择或者进行比选。那么,为提高日常工作效率,我们是否可以在中央集中采购定点采购单位基础上再分别选出三家小修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单位作为小修库、监理库和造价库,在实施100万以下的施工、监理、造价项目时,直接在本单位的小修库、监理库和造价库选择供应商?

    [] 留言所述情形中,集中采购机构如果规定可以直接选择,采购人可以在定点采购范围内确定供应商;如果规定应当进行比选,则不宜在定点基础上再设立供应商库。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2021-04-19 |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 | 回复人:财政部国库司

  • [] 国库司领导您好,针对改文件有以下几个问题,请明示:1、对超过200万的货物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明确项目接受分包合同(即通过分包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时针对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或者大型企业将合同额30 以上分包给小微企业的情况,是否还享受价格扣除优惠?2、“接受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允许大中 型企业向一家或者多家小微企业分包的采购项目,对于联合 协议或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 总金额 30 以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 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给予 2 -3 (工程项目为 1 —2 )的扣 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加评审”,其中“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份额占30 以上”是指接受分包单位本身为小微企业,还是指产品制造商,若指产品制造商,是否可分包给一个大型或中型经销商,但经销商提供产品为小微企业制造,这种情况也享受价格优惠?

    [] 1.对于通过分包方式预留采购份额的采购项目,不再执行价格评审优惠的扶持政策。对于非预留份额采购项目和采购包,分包意向协议约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30%以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的报价给予2%-3%(工程项目为1%-2%)的扣除。 2.《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九条中关于分包的规定中的“小微企业”应当满足《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应当为小微企业制造的货物、承建的工程和承接的服务的合同份额,和经销商是否是小微企业无关。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2021-04-19 |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 | 回复人:财政部国库司

  • [] 请问:在政府采购项目中,要求提供2017年5月1日以来的县级以上政府采购合同,能作为业绩加分项吗?根据财政部要求,全国各省,直辖市及自治区都出台有县级,市级,省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限额标准,这个评审因素是不是有特定金额条件等?有没有排斥新企业?属于财库(2019)38号第一条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吗?有没有违背(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谢谢

    [] 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如果留言所述情形中,有关业绩要求与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采购人可以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业绩证明,不属于财库〔2019〕38号文“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2021-04-19 |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 | 回复人:财政部国库司

  • [] 财政部领导,感谢百忙之中答疑解惑,我们是招标代理公司,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有采购人要求扩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有关资格条件中重大行政处罚的范围,比如要求将“近三年内受到过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参与本项目(包括警告等各类行政处罚)”列入资格条件,并把各类“警告”也作为资格条件进行否决,请问这种做法是否违背了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的规定?

    []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若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则不宜作为限制条件。警告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记录,不宜作为限制条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2021-04-19 |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 | 回复人:财政部国库司

  • [] 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按照上述法条,除了要求”近三年内被“信用中国”网站(www creditchina gov cn)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的、被“中国政府采购网”(www ccgp gov cn)网站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不得参与本项目”外,还将“近三年内受到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不得参与本项目。”作为资格条件是否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活动的各级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若不构成重大违法记录,则不宜作为限制条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支持!

    2021-04-19 | 政府采购相关政策 | 回复人:财政部国库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