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7-22 11:01:25 点击:

LYCR-2015-009003

 

临建招发〔2015〕2号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临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临沂市蒙山旅游区规划建设环保局:

现将《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

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4月16日

临沂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围标串标行为认定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各方主体及其有关人员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围标串标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或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挂靠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专门为某个特定投标人“量身定做”或设有明显倾向性条款的;

(二)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的;

(三)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

(四)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审查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五)在开标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六)组织或协助投标人违规投标的;

(七)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八)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存在利益关系的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九)招投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办理投标事项(报名、购买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等)的相关人员不能提供其是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如:社会保险等资料)而不制止的;

(十)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十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

(十二)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人提供投标咨询的;

(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十四)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

(十五)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中标候选人签订合同的;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五条  投标人在工程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缴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三)通过资格审查且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投标或不按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导致本次招标失败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始至评标结束,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

(五)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

(六)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的;

(七)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八)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

(九)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

(十)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能提供其属于投标企业正式在职人员的有效证明的;

(十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两处以上(含两处)错、漏一致或雷同的;

(十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十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十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十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或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十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十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企业或同一账户资金缴纳的;

(十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

(十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围标串标行为情形的;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围标串标行为。

第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与投标人有围标串标行为:

(一)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发现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而不指出的;

(三)发现投标人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不指出的; 

(四)发现投标人技术部分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或内容缺、漏而不指出的; 

(五)进行评审分值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值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的; 

(六)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违规投标行为而不给予认定或不作废标处理的; 

(七)明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反而对其投标文件继续进行评标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的。 

第七条  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认定处理可以在收到书面举报投诉后进行,也可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项目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八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第五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并书面告知投标人。

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九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批准后,可以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对已产生评标结果的,可以废止该评标结果。 

参加招标评标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围标串标行为的,应及时向其提出警告或可视情况更换该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 

评标工作被终止或评标结果被废止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再进入依法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条   对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投标人,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因投标人的围标串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投标。

第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或者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第十二条  在对围标串标行为进行认定处理时,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进行调查核实并严肃处理,认定处理结果在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投标信息网和临沂市住房城乡建设信息网上公告。

第十三条  投标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举报投诉。违规投标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可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举报。

第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或为其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发生串通投标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终止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订立的委托服务合同,取消其承担电子招标投标运营机构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认定为有围标串标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根据相关市场主体管理考核办法对其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扣分;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标串标行为的,交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14日。